会计师事务所办理执业许可办事指南
一、事项编码
0900-A-00200-140000
二、实施部门
山西省财政厅
三、事项类别
----优化审批服务
四、设立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主席令第14号,2014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
第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五、办理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
(一)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2.书面合伙协议;
3.有经营场所。
(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
2.6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3.书面合伙协议;
4.有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2.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3.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4.有经营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2.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3.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
4.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5.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
(二)不符合第(一)项,但具有中国资产评估师、中国税务师、中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在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中的比例,以及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总人数中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具体其他条件按照财政部财会〔2018〕4号文件执行。
(三)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10年;
2.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
六、申办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汇总表;
3、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执业经历等相关资料;
4、拟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5、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主要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固定经营场所、合伙人(股东)近3年内未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等事项做出承诺)。
合伙人(股东)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条件的材料及承诺函。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七、办理方式
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工商登记后,通过登录山西省政务服务网进行网上申请办理。
八、办理流程
九、办理时限
(一)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
(二)承诺时限:15个工作日。
十、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结果送达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